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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30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749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592986号“SEV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749号决定,于2018年01月08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SEVEL S.P.A.第G592986号第9类“SEVEL”商标在“航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撤销第G592986号第9类“SEVEL”注册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申请人是标志和菲亚特的固定供应商,但申请人与中国的经销商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人不能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资源、扰乱申请人正常经营。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基百科(Wikipedia)关于“SEVEL”的介绍;  2、标志雪铁龙汽车公司和菲亚特集团汽车股份公司签署的协议;  3、申请人股东会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要件上均存在诸多问题,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称不能提供使用证据的理由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国际基础申请日为1992年10月29日(意大利共和国),指定使用在“航海”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9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是否在“航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申请人称因其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协议,导致其不能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该理由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SEVEL”介绍、证据2公司协议、证据3股东会记录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4年3月10日 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在“航海”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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