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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86745号“BULLSCL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5886745号“BULLSCL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5886745号“BULLSCLC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44535号“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6247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等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7年8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线、集成电路等商品上。2018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予温州市龙湾天河乐平电器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0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11]第11191号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BULLSCLCA”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部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BULL”,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综合考虑申请人“公牛BULL”系列商标已在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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