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西肥牛”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5000904号“鲁西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51388号“鲁西肥牛”商标、第10145949号“鲁西肥牛LUXIFEINIU”商标、第12765032号“鲁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六、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名称变更证明;
2.商标许可协议;
3.加工供货合同及标签;
4.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情况;
5.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
7.申请人店铺开设情况及相关加盟合同;
8.申请人获得荣誉;
9.相关判决;
10.物料出口清单;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6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6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均为郭爱华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郭爱华将引证商标二、三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餐厅、餐馆等服务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且证据形成时间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调味品等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