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79108号“益口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5
第6679108号“益口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敬伟甫
申请人因第6679108号“益口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003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转让前申请人东莞市虎门甘纯露饮料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6679108号第29类“益口福”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6679108号第29类“益口福”商标,原第667910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东莞市虎门甘纯露饮料厂许可陈映新使用复审商标,陈映新向何伟军采购萝卜干、紫菜等产品,陈映新在获得授权后,在其所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鼎盛丰农庄饮食店对复审商标系列产品进行销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在腌制蔬菜等全部商品上进行持续、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东莞市虎门甘纯露饮料厂与陈映新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陈映新与何伟军签署的副食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
3、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4、东莞市虎门鼎盛丰农庄饮食店营业执照及发票领购簿;
5、东莞市虎门鼎盛丰农庄饮食店订单。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虎门甘纯露饮料厂于2008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燕窝、鱼翅、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奶(牛奶替代品)、腌制蔬菜、咸蛋、类可可脂、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3日转让给陈映新,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11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东莞市虎门甘纯露饮料厂将复审商标于2011年3月15日授权许可给陈映新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证据2为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陈映新向何伟军采购萝卜干、紫菜副食类产品的副食采购合同及银行转账打印单,但该份证据并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均为产品照片,该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信。证据4、5为陈映新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鼎盛丰农庄饮食店营业执照及发票领购簿及东莞市虎门鼎盛丰农庄的菜单,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商品,故亦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