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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可戴设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可戴尔”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6
深圳可戴设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可戴尔”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5865165号“可戴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

深圳可戴设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可戴尔”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对第15865165号“可戴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T产品及服务提供商,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推广,“戴尔”商标、“DELL”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8609号“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8873号“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7355415号“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戴尔”商标曾被商标认定为“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自申请初始即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有关申请人公司、产品服务、发展历史等情况的介绍;

  2、财富杂志官网、商务部网站有关申请人排名的资料;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杂志资料;

  4、相关商标档案及行政裁定书;

  5、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打印件;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7、类似案件的决定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59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6月23日经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步器;量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鼠标”等、“计数器;扬声器音箱”等及“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3、 商标局在2008年的异议案件中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戴尔”商标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可戴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戴尔”的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步器;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数器;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数据处理设备;计步器;量具”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本案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曾被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功能用途明显有别,所属行业也不同。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5865165号“可戴尔”商标:

申请/注册号:15865165 商标申请日期:2014-12-05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11-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8-07 专用权期限:2016-02-07至2026-02-06

申请人:深圳可戴设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眼镜(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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