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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与“羲和网络 ”近似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9
“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与“羲和网络 ”近似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2979314号“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

“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与“羲和网络 ”近似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2979314号“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28064号“羲和网络 ”商标、第10518315号“羲和 XIHE”商标、第8084806号“上海羲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Shanghai XiHe Communication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22672811号“羲和 X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羲和”二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2979314号“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及图”商标:

东方羲和 ORIENTAL XI HE 

申请/注册号:2297931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3-01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东方羲和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工商管理辅助(3502)、广告宣传(3501)、市场营销(3503)、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3501)、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替他人推销(3503)、寻找赞助(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广告(350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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