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泰尔”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2申请人因第24048831号“宝泰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85490号“宝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因第24048831号“宝泰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985490号“宝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第5185331号“宝泰尔”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宝泰尔”与引证商标“宝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已有“宝泰尔”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