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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 PLUS”商标撤销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09
“1+G PLUS”商标撤销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962335号【调味粉; 调味品; 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 食盐; 胡椒(调味品)沙司; 】“1 PLUS 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440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

“1+G PLUS”商标撤销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962335号【调味粉; 调味品; 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 食盐; 胡椒(调味品)沙司; 】“1 PLUS 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440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亦未见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参展材料、分销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且连续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味之素(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2.2014年-2017年参展资料;3.宣传册、宣传页、产品包装图片;4.分销协议及中文摘译;5.出口销售发票、出库单等;6.国内增值税专用发票;7.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5年5月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粉、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味之素(中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为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7年参加第二十四届、第二十五届、第二十六届、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的会前准备资料及会场照片,其中2015年参展申请表和合同中显示展出产品包含“1+G”系列复合调味料,展品范围有食用香精香料、调味料等;该组证据中所附2014年-2017年展会会场照片均显示有标识“SUPER 1+G PLUS”,其中“1+G PLUS”即本案复审商标。同时,申请人证据7提交了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供应商品为super1+G(鲜味复合调味料),并提交了与上述2015年、2016年购销合同信息相吻合的调味料产品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上述购销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7与证据2中的展会资料及会场照片内容基本一致, 故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展示并销售了标注有复审商标的食用香精香料、调味料商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调味品、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粉、食盐、胡椒(调味品)沙司商品与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该些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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