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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SPEEDBAG”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11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SPEEDBAG”商标注册案例申请人因第25077590号“SPEEDB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SPEEDBAG”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5077590号“SPEEDB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01922号“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所处国家不同,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网络释义及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所处国家不同,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主张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5077590号“SPEEDBAG”商标:

SPEEDBAG  

申请/注册号:2507759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29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包装用塑料气泡膜(1609)、包装用塑料膜(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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