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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59841号“皇家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8
第15759841号“皇家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759841号“皇家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第15759841号“皇家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759841号“皇家盖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欧洲顶级的五金、门窗自动化领导企业,同时也是世界著名的生产门窗、五金和门窗自动控制系统的专业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045号“盖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6035号“盖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盖泽”作为申请人在先经过长期、持续、广泛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盖泽”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造成相关市场的混乱,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还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2016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

  2、盖泽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协议;

  3、关于德国盖泽、天津盖泽的网上打印页;

  4、在先裁定书;

  5、环球五金对GEZE中国区总经理专访报道网页打印件;

  6、盖泽公司部分销售门店列表、门店和展厅照片;

  7、盖泽公司与各地方建筑五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收款凭证、承揽项目案例;

  8、申请人年度损益表、纳税凭证及网络报道和参展照片;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杂志《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中有关申请人及品牌的介绍;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相关搜索页面。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机器传动带;滑轮;机器导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液压开门器;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4期上。

  2、引证商标一由德国盖泽两合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发动机和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德国盖泽有限公司(GEZE GMBH)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和自动开门器;电动和自动关门器;电动和自动开窗器;电动和自动关窗器;电动和自动竖铰链窗开窗器;电动和自动竖铰链窗关窗器;火警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热感应器;热调节器;整流器;电话中断器;通讯电子设备;电动调节设备;电子转向器(门、大门、窗和竖铰链窗用);非医用诊断设备;(通过双向电视进行的)非医用远距离诊断设备;遥控仪器;信号遥控电动力设备;测压仪器;电线;磁线;跟踪闭锁控制器”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和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电动和自动开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文字“皇家盖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盖泽”,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盖泽”商标并非常见的汉字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以及“盖泽”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密切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盖泽”,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上述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申请人上述主张,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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