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小巴”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因第24018114号“智小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864266号“智小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智小巴”与引证商标“智小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