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喜上梅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22
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喜上梅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9858号“喜上梅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与申请人商品相关联,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20711号“喜上梅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并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771469号“喜跃梅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商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2年10月27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咸菜;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肉、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是对成语“喜上眉梢”的不规范使用,故申请商标整体易使相关消费者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成语的正确书写及含义理解产生错误认知,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809858号“喜上梅梢”商标:
申请/注册号:61809858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29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肉(2901)、水果罐头(2903)、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2904)、腌制水果(2904)、水果蜜饯(2904)、话梅(2904)、果肉(2904)、咸菜(2905)、食用油脂(2908)、果冻(2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