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REW”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2
“L.CREW”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对第15423137号“L.CR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359号、第361137号、第358993号、第362742号、第8438720号、国际注册第1115661号“J.CRE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
2、申请人财务报表;
3、申请人商标宣传材料;
4、申请人服务行业排名情况;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
6、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刊登的广告;
7、申请人宣传博客截图;
8、消费者订购产品订单;
9、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
10、国图检索结果;
11、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及国内注册情况;
12、相关案件裁定书;
1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书决定在“羽绒服装、裘皮服装、皮制长外衣、成品衣、仿皮服装、夹克(服装)、风帽(服装)、衬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争议商标“L.CREW”与引证商标一至五""J.CREW""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手笼(服装)、裘皮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手套、围巾等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423137号“L.CREW”商标
申请/注册号:15423137 商标申请日期:2014-09-26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5-08-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14 专用权期限:2015-11-14至2025-11-13
申请人:何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