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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和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脊医卫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30
北京仁和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脊医卫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2834号“脊医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

北京仁和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脊医卫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2834号“脊医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063885号“脊医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4462834号“脊医卫及图”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64462834 商标申请日期:2022-05-07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北京仁和汇通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医疗诊所服务(4401)、医疗辅助(4401)、医院(4401)、康复中心(4401)、理疗(4401)、疗养院(4401)、美容服务(4402)、植物养护(4404)、卫生设备出租(4405)、配眼镜(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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