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巧板”商标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7
“七巧板”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携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携秀公司)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七巧板幼儿园(简称七巧板幼儿园)等
【案情摘要】携秀公司系“七巧板”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权人。
七巧板幼儿园在教学场所装饰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文字标识,并在牡丹区及周边县区开办多家直属园,在对外宣传及园内装潢中使用“七巧板幼儿园”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携秀公司“七巧板”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七巧板幼儿园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幼儿园办学影响具有地域和规模的局限性,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且被告七巧板幼儿园对外均是以“七巧板幼儿园”文字组合使用,未单独突出使用“七巧板”三个字,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携秀公司关于七巧板幼儿园对“七巧板”三个汉字的使用系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携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审判实践中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对于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若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并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行为即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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