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帝伯格茨与中原内配就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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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帝伯格茨与中原内配就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327号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简称帝伯格茨缸套公司)与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伯格茨缸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赵倩,被告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伯格茨缸套公司诉称,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原名帝国活塞环株式会社,简称TPR)、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原名帝伯工业股份公司,简称TPR工业)是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原告是该专利的被许可人。权利人和被许可人均为缸套行业顶尖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企业。
TPR成立于1939年,是发动机关键部分活塞环、缸套等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知名企业。1970的,TPR在日本设立TPR工业。目前TPR在日本、中国、韩国、美国、英国等11个国家设计了约54个子公司,为世界五大活塞环/缸套生产企业之一。成立70多年来,TPR致力于不断改进材料加工及表面处理领域的技术,并运用于汽缸套等内燃机动力部件的生产之中,在多国获得了多项专利授权,为世界缸套行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原告是TPR的合资企业,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汽油车、柴油车缸套生产基地。
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由TPR、TPR工业等于2005年1月7日共同申请,2008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制造一款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气缸套,并在大范围内销售。经鉴定,该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曾申请多项专利,知晓专利制度。被告的总经理黄德松在原告处任职多年,曾历任制造科主管科长、技术质量部部长助理及副部长,熟知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制造工艺、质量检测及控制等内容。因此,被告知晓2005年即公开的涉案专利,生产经营中应当主动避免侵害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但被告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和价格体系,致原告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权的气缸套产品,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侵权产品的半成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692151.65元,共计12692151.6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第1项。
被告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辩称,涉案专利限定其产品的突出部分为小头结构,被告涉案产品是大头结构,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58000××××.6、名称为“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月7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帝国活塞环株式会社、帝伯工业股份公司。2014年9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权现为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含三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
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亿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历而获得的。
2015年9月1日,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向原告帝伯格茨缸套公司出具授权书,共同授权原告在许可期限内和许可前,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原告自身名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单独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进行证据保全、鉴定、要求赔偿;单独向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单独申请行为保全等。
2015年12月1日,帝伯爱尔株式会社、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费计算方式为许可期间营业净额(营业总额减去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金、折扣等)的1.5%。2016年7月8日,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人民币2378612.06元。具体许可费计算方式为:专利产品销售额163245976.44元,运输费4671838.91元,营业净额158574137.53元,计提比率1.5%,由此计算出专利许可费2378612.06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人民币2764296.39元。具体许可费计算方式为:专利产品销售额190329360.88元,运输费6042934.66元,营业净额184286426.22元,计提比率1.5%,由此计算出专利许可费2764296.39元。
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赵倩,取证人员陈寿国,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118号的利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接洽后,张某某向陈寿国展示了该公司存放的一批货物,大包装箱计47个,小包装箱计两个,外包装均标示“供货单位:安徽中原内配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缸套4G18”等内容。张某某称该批货物由被告2015年9月25日送达。陈寿国向张某某递交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对利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进的55051只缸套产品,原告按原采购价13.15元予以收购,总金额723920.65元。张某某向陈寿国交付了加盖“安徽中原内配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字样印章的成品检测报告书、加盖利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出库单及货物明细列表。小包装箱内货物经现场查看后,由赵倩带回。公证过程中计拍摄照片76张。当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01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赵倩,将上述公证取得的缸套送往原告处,由原告技术人员,对其中的一个缸套的突出部高度、面积率、单位面积的突出部数目和突出部的收缩部分进行检测。随机选取六个突出部,使用仪表对每个突出部从四个不同位置测量高度,然后计算该突出部的平均高度。六个突出部的每次测量高度在0.70mm—0.76mm之间,由此计算六个突出部的各自平均高度在0.72mm—0.75mm之间;测得突出部的分布密度为40个/cm2—43个/cm2。使用三次元测量仪(型号LT-8110),对随机选定的六个区位(各区位面积均为一平方厘米),先后检测各区位内全部突出部分别在200μm、400μm高度的横截面积,检测结果分别为40.4mm2、32.3mm2,42.3mm2、34.3mm2,41.3mm2、32.8mm2、41.1mm2、34.0mm2,42.0mm2、35.0mm2,39.9mm2、33.7mm2。利用超景深显微系统(型号为VHX-500),对突出部进行拍照,取得突出部的剖面照片。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主张,上述测量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的高度在0.72mm—0.75mm之间,符合原告权利要求1之(i)的限定;突出部的分布密度为40个/cm2—43个/cm2,符合权利要求1之(ii)的限定;突出部被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32.3mm2、34.3mm2、32.8mm2、34.0mm2、35.0mm2、33.7mm2相应的面积比S1分别为32.3/100、34.3/100、32.8/100、34.0/100、35.0/100、33.7/100,均大于10%,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的限定;突出部被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40.4mm2、42.3mm2、41.3mm2、41.1mm2、42.0mm2、39.9mm2,相应的面积比S2分别为40.4/100、42.3/100、41.3/100、41.1/100、42.0/100、39.9/100,均小于55%,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限定。
关于前述用于测定突出部横截面积的LT-8110型三次元测量仪,原告陈述其测量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述及的测量方式一致,即利用激光垂直向下照射进行测量,一定会获得关于高度的测量值,进而获得突出部的三维模拟形状。被告陈述,其曾以邮件咨询三次元测量仪的制造商基恩士(KEYENCE)公司。基恩士公司职员董柳义2017年2月22日答复:“基恩士的激光位移传感器,是光学类产品,如果产品上部太大,对待测量部分形成遮挡的话,激光会无法扫到被测物部分,无法形成测量。”该公司另一职员李鹏答复“检测要求我仔细评估过,推荐如下:测量方面使用的大部分为激光测量原理,尤其为点位排布比较紧密,推荐从正上方测量,但是A类工作,顶端截面大于低端需要测量面,所以检测不到,而B类工作,从正上方检测可以实现,但是问题点在于,0.2以及0.4的高度都是虚拟的,是通过测量结果分析的高度,只能使用3D检测,扫描出工件的整体高度,然后通过间接换算计算出截面的面积,对于精度肯定会有影响。”
被告主张,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突出部被限定为小头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大头结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0.2mm、0.4mm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由于激光只能直接传播且沿突出部高度方向进行照射,若能测得0.2mm、0.4mm等高线,前提条件是突出部的头部不能阻挡激光入射到0.2mm、0.4mm等高线所在的位置。由此,涉案专利的突出部必须为小头结构。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知晓,激光从被控侵权产品突出部上方沿突出部高度方向向下照射时,突出部的头部会阻挡激光照向0.2mm、0.4mm等高线所在位置。由此,相对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突出部构成一种大头结构。被告认为基恩士公司的答复意见也支持被告此观点。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突出部均有收缩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该特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知晓,该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10个突出部截面中,至少有两个突出部未体现出收缩部分,占到了20%。被告曾观察己方产品,在一平方厘米的范围内有突出部约40个,大部分有收缩部分,但总有一至两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分;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三、在被告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在第一轮书面答复中,限定其专利突出部的0.4mm等高线仅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被控产品突出部的0.4mm等高线位于收缩部分内。四、专利权人在无效答辩中限定,0.4mm基本上是反映了突出部上帽处最宽的地方,被控侵权产品的0.4mm等高线位于收缩部分内。
关于被告上述主张中的第三点,原告陈述,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2017年1月24日提交了第一轮书面答复意见,4月12日提交了新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注明替代第一轮书面答复意见;在新的答复意见及之后口审中,专利权人均陈述了新观点,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限定收缩部分的具体位置。被告认可,原告在无效宣告的口审中,省略了“0.4mm等高线仅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该限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第四点,原告提交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记录,显示原告当时的准确表述为“根据本发明限定的方法,0.4mm基本上是反映了突出部上帽处最宽的地方”。被告对此认可。
原告提交由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安永华明(2017)专字第60936722_B01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记载,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根据原告2016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安永华明(2017)审字第60936722_B01号)中的2016年度公司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净利润金额按照公式(净利润率=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重新计算的净利润率与财务信息中披露的净利润率34.63%一致。
被告提交的皖永恒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实现销售收入78704370.48元,其中对永康等企业销售“4G18型号气缸套”收入17481852.13元,对该型产品的销售成本为11768676.48元、税金及附加55524.16元、期间费用5059270.55元,产品利润598380.94元、产品利润率3.42%。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由被告单方委托审计,质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金额至少为审计报告记载的17481852.13元,被告获利不仅仅限于4G18型缸套。
被告2012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67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乘用车铸入式缸套生产、销售,内燃机零部件、机电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原辅材料及零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经营范围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黄德松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股东现为黄德松、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在2015年9月29日及之后持有的股份为87%。自2002年以来,被告及其控股股东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外径均布毛剌气缸套”、“一种乘用车轻量化发动机气缸套”、“一种外圆涂层气缸套制备工艺”、“一种热喷涂工装”、“一种气缸套毛坯铸造铁水自动浇注装置”等多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黄德松曾在原告处任职,2006年4月起历任制造科主管科长、技术质量部部长助理(兼技术科、质管科科长)、技术质量部副部长,2011年2月12日辞职。
2016年12月9日,针对涉案专利,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文件、年费收据,专利实施施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销售合同,(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4101号、第3053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安帝格缸(字)[2006]004号、[2009]001号、[2010]001号文件,黄德松辞职报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侵权产品购买付款凭证、侵权产品购买发票,原告向专利许可人支付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专利权人向原告出具的专利许可费发票、资材承包交易基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投诉赔偿协议书,安永华明(2017)专字第60936722_B01号注册会计师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该次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记录表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与气缸套产品相关的专利证文件,利优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专用发票,皖永恒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送文件通知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2017)皖东公证字第675、第674号、第676号公证书,基恩士公司回复的EMS快递单及信封(单号1089860289123)、复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限定“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应如何理解;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是侵权成立时赔偿额的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特征“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理解。
被告主张,三维激光测量装置在测量时,采用激光由突出部上方垂直向下照射,则欲测得0.2mm、0.4mm等高线,激光必须不能被突出部的顶部所遮挡,否则将无法形成测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该特征规定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必须为小头结构。本院不赞同被告的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规定,等高线或等高线图是经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测量而获得的。当使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对某突出部进行测量时,无论突出部是大头还是小头结构,均将必然地获得测量结果数据。将数据输入图像处理装置,拟合出突出部的近似立体外周面,进尔换算确定0.2mm、0.4mm等高线,并计算出0.2mm、0.4mm等高线包围的面积,从而可最终计算出面积比S2、S1。因此,该限定乍看之下似乎不够明确,但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遵照权利要求的上述规定实际进行测量时,就会发现测量结果自然而然地出现,该过程不存在任何不清楚或歧义之处。无论突出部是大头还是小头结构,均一定会获得确定的结果。亦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其内容和结果是确定的,没有含糊之处。被告的解读,不过是指出了激光测量技术自身存在的缺陷,即其测量结果不仅包含测量手段所引致的固有误差,还可能包含不能被视为误差的偏差或错误。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要求排除此种缺陷,无论是仅包含误差的测量结果,抑或是还包含偏差或错误的测量结果,涉案专利全部接受,从未要求排除那些包含偏差或错误的测量结果。亦即,既然专利权人引入激光测量装置的测量来限定专利,且对测量结果未作任何排除,则装置的全部测量结果均应属于该限定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包含被告的解读意思,没有提出被告主张的这种区分。
稍多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6、17页记载的气缸套外周面的测量过程,有助于理解上述结论。如图1所示(该图即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6(a)),图中的编号黑点代表了激光测量装置依序发出激光束测量的点位。在激光束测量某点以后,即获得了该测量点在三维空间座标系中的座标(x,y,z),即水平方向的x、y值,再加上测得高度值z。对正方形全区域扫描完成后,这些密集分布于三维空间的全部座标点,构成了突出部外周面的框架。以上述座标点为控制点,使用可实现三维曲面表示方法比如多边形网络曲面、样条曲面等的计算机软件系统,对突出部外周面进行曲面拟合,从而获得具有确定外周面的虚拟突出部,进尔换算确定L2、L4曲线,即可计算出突出部的截面积。了解上述过程后可知,一、在扫描整个正方形区域后,任意一条等高线比如L4线,该线的绝大部分甚至是全圆周线均有可能未被实际测量到,即激光测量点未落在圆周线上。二、这将意味着,L4线不能经测量后直接取得(尤其应认识到,实践中L4一般多为不规则形态而非标准的圆形)。即使是对被告所主张的小头结构突出部进行测量,面临的情况也相同,也将无法避免这种结果。三、等高线需要经由一系列复杂数学变换才能获得,而非直接测得,即不可能如图2表示的那样,让激光束沿着等高线精确、细致地扫描,因为无法事先知晓等高线的位置。且如果事先知道了等高线的位置,则已经无须测量了。四、无论突出部是大头或小头结构,等高线的取得过程均相同。五、不同曲面拟合软件采用的曲面表示方法可能不相同,不同软件最终取得的截面积会存在差异,但一般而言这种差异将会很微小,对用于比对的结果数据基本不导致不能忽略的影响。六、上述过程涉及处理数据的复杂科学技术,属于领域外的成熟知识,本领域普通人员知晓可以从市场取得包含这些知识的既有产品,无须在涉案专利中予以详细限定;这些知识也不在涉案专利欲贡献的知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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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图2
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陈述“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指包含在与外周面间隔0.4mm的一平面中的一个突出部的横截面。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指包含在与外周面间隔0.4mm的一平面中的一个突出部的横截面”,此处似有为“等高线包围区域”给出定义的意思,即是指“突出部的横截面”。由于这里的“突出部”没有任何解释,似指真实的物理突出部,由此“等高线包围区域”给人的感觉是指真实的物理突出部的横截面,不是指根据测量结果而虚拟的突出部的横截面。在此含义下,“等高线包围区域”将指向被告主张的小头结构而排除了大头结构(或者至少与小头结构更为接近,与大头结构离得更远)。因为在小头结构情形下,两特定高程处的物理突出部横截面与虚拟突出部横截面的差别,仅在于测量技术所导致的误差;由于误差无法克服,小头结构下的虚拟突出部即可视为物理突出部;而在大头结构情形下,还包含着不属于测量技术所导致的偏差或错误。以此种理解来解读权利要求,将导致被告主张成立,即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小头结构。但关于该陈述还存在另一种解读,即“突出部的横截面”中的“突出部”是指根据测量数据而来的虚拟突出部。本院赞同第二种解读更为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在使用激光测量装置实施测量后,特定高程的等高线已经确定,无需借助物理突出部的外周面再次定义。其次,说明书第17、18页在说明通过对气缸套外周面进行测量而得到的等高线时,首先介绍了等高线的获得,然后在第18页第16、17、18行中指出“在第一等高线图F1中,由等高线L4包围的一区域R4的面积(图中剖面线部分的面积SR4)对应于位于高度为0.4mm的平面中的一突出部截面积(第一突出部截面积SD1)”,此时,在前面已经获得等高线包含面积的具体数据的情况下,该陈述把该数据当作了“突出部截面积”,将数据赋予“突出部截面积”,表明是用前者来解释后者。在此过程中,“突出部截面积”反而是被“等高线包含面积”所说明和定义的,与第一种解读呈现相反的过程。第三,观察说明书示例给出的附图,图6(a)、图6(b)具有对应关系。图6(b)中的L8明显被突出部的顶端所覆盖,L6基本与L8等宽。但在图6(a)中,L8仍被示出,L6也不受影响地被示出、且显然宽于L8。这一结果表明,专利中的等高线对应于虚拟突出部而不是物理突出部,“等高线包围区域”对应于虚拟突出部的横截面。第四,专利说明书在介绍专利技术优点以及欲克服的现有技术缺点时,根本未提及大头结构具有专利欲克服的背景技术缺点、或不具有专利技术的优点、是专利欲排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以后,也丝毫不会得出类似结论。第五,实际上,说明书第3页的陈述仅仅想强调,是平面而不是曲面在横截突出部,而这一点确实是需要专利权人给予说明的。因为汽缸套为圆柱形,真正的等高面实际上是平行于汽缸套外周面的曲面,当专利权人不作说明时,应当被默认理解成是曲面横截。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方便理解、简化计算等因素,决定采用平面横截时,其必须给出说明。就此点给予说明后,“等高线包围区域”概念才被基本建立。另,对专利文件的理解,应抱持善意和正常的态度,而不是刻意苛责。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正常阅读时,能够顺利掌握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能够认识到专利权人没有排除大头结构的意思,则不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中有欠准确的表述,在专利给定的权利要求限定之外,对权利保护范围再给予额外的限制。本案中,“等高线包围区域”概念取决于两点,即等高线和截面,等高线由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三维测光测量装置测得”所确定,截面则由说明书给出为“平面截面”,之后即无需再用物理突出部来定义等高线;且也应当以权利要求的表述为准。
基恩士公司职员的答复意见中,述及无法测量的情形时,是指物理上无法真实地测量,而非主张仪器测量时给不出结果数据。职员李鹏的答复后半段,即有认可测量结果可以获得的意思。实际上,原告实施检测就确实取得了结果数据,被告也未主张原告是在检测不出结果数据的情况下制造虚假数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检测了被控侵权产品;检测中原告还拍摄了部分突出部的照片。该次检测结果显示,产品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iii)、(iv)的限定。原告对该份公证书的举证目的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还主张突出部的这些照片能够展示产品的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庭审中被告对该公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结束以后被告数次补充意见,对本次检测的其他结论始终未予质疑,仅认为本次检测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20%的突出部没有体现出收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公证书的三性,对本次公证的前后全过程未有异议,则本次公证的检测,若检测结果是明确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检测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产品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iii)、(iv)的限定。关于突出部的收缩部分问题,双方意见相异。鉴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未达到清晰无异议的程度,本院认为仅凭这些照片不能证成原告的主张。但被告自认,其曾检测己方的同型号产品,结论是一平方厘米约有40个左右的突出部,其中一至两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分。由此,即便以40个突出部有两个没有收缩部分来计算,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占比已经不低于95%,与涉案专利关于每个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的限定相比,差别不超过5%。本院认为,该差别应当在工业制造领域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尤其考虑本案产品突出部的生成并非手工精确制作,而是依赖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该差别更可被原谅和允许。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关于每个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的限定。
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第一轮书面答复中发表的意见,因专利权人后来已经有效撤回,对涉案专利不产生影响。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口审中的陈述“根据本发明限定的方法,0.4mm基本上是反映了突出部上帽处最宽的地方”,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根据专利权人陈述所针对的问题以及陈述的完整内容,该限定应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但由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0.4mm等高线位于收缩部分内”,该技术特征仍未超出专利权人上述陈述所限定的范围,因此该陈述对本案的比对结论没有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三、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自身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告对4G18型气缸套销售收入17481852.13元的自认以及原告认为被告仍可能有其他型号产品等主张,确定赔偿额时,该金额可视为参考性而非决定性的因素之一。二是安永华明(2017)专字第60936722_B01号注册会计师报告中计算的原告净利润率34.63%,鉴于各企业的具体经营状况不可能完全一致,考虑此项因素时也将兼顾皖永恒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被告经营数据,但原告该利润率应为主要的参考依据。三是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部分,本院主要参考主管机关制定的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关于原告向利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由于产品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故主要考虑原告该次行为本身的花费;另外,还适当考虑原告维权的其他合理支出等因素。由此,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原告未有被告存在使用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举证,另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因其未明确侵权产品、模具的具体处所、数量,以及模具是否为专用模具,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对第ZL200580001973.6号发明专利享有权利的气缸套产品。
二、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953元,由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负担12953元,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